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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翔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翔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翔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上字第37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涉毀損案件的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竊取他人物品所犯竊盜罪不同,但兩者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本院因而認被告並未因前案罪刑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仍欠缺尊重,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重複評價)

,尚有重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法院判刑紀錄,此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或正當工作以換取自己所需財物之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告訴人施彥輝所有安全帽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其安全帽,而需臨時進行採購、借用或尋覓其他安全帽之勞費與困擾,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竊盜犯罪之手段,無證據證明曾攜帶兇器為之,而犯罪手段和平,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竊盜所得物品,業經被告主動繳回警方,供警方發還告訴人取回,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致未擴大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擔任泥作工人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因被告犯竊盜罪所取得之物品,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一

節,已如前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9頁),因被告竊盜所得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5年度偵字第6809號被 告 許翔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凱前因2次毀棄損壞、2次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3月、3月、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9日徒刑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1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新榮街惠宇建築工地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施彥輝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掛勾處,價值新臺幣450元之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搭乘其友人戴志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施彥輝發現安全帽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許翔凱到場說明,並扣得其主動提出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彥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翔凱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志堅及告訴人施彥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其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兩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本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