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琳玉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計拾柒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署押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欄一、第22至23行有關「均足生損害
於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李明珠』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A02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筆錄及其按
捺指印之紙張上偽造「李明珠」署名之行為,分別表示認諾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及其所按捺之指印為「李明珠」之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均非屬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是均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上偽造「李明珠」署名之行為,已利用他人名義表示通知特定人或不通知親友,該等文書雖為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具將該等文書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此部分乃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故意而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且本院業通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擴張(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已無礙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有部分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觀該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
用「李明珠」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李明珠」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及3所示文件,均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署押共17枚,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李明珠」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114年7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筆錄1份 署押共3枚(含頁首「受詢問人」欄、筆錄第2頁,及頁末「受詢問人」欄上偽造「李明珠」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55至57頁。 2 114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2份 署押共2枚 見偵卷第59、61頁 3 被告偽造「李明珠」署名之紙張1紙 署押12枚(含指印11枚及署名1枚) 見偵卷第69頁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2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據報於民國114年7月8日晚間,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查緝後,A02為隱匿自己通緝犯之身分,乃向警方謊稱警方搞錯人、自己之姓名為李明珠、生日為57年1月20日云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均偽簽「李明珠」之簽名,以表明「李明珠」此人已經警告知逮捕原因及逮捕拘禁時間、提審規定、及表示不用將遭逮捕之事通知親友之意,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行使;復接續於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11時0分許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經承辦警員製作警詢筆錄後,在調查筆錄第1頁「權利告知後受訊問人簽名」、第2頁下面空白處、及第3頁「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字樣後方之「受詢問人」欄,均偽簽「李明珠」之簽名並將該文書交還警方而行使,以表明上揭筆錄為警方對「李明珠」製作、警方於詢問前已告知「李明珠」受詢問之權利、且上揭筆錄記載內容經「李明珠」親閱無訛之意;且114年7月9日於按捺雙手十指指印之紙張上,偽簽「李明珠」之簽名,以表示上揭指印為「李明珠」所按捺之意並交付予警方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警詢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我用李明珠很久了,這就是我的名字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告之指紋按捺文件、指紋比對結果及「李明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緝簡表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辯稱其對外化名「李明珠」云云,未提出任何事實以實其說,況被告復向警方陳稱虛構之出生年月日,此觀警詢筆錄及警方職務報告書自明,被告自係冒用其捏造不存在之身分,而非僅單純陳述自己之「化名」。又警方當下雖認為實際行為人之身分應為A02,然被告於相關文件上偽簽捏造之姓名,事後仍會使上揭筆錄實際上係何人接受詢問、被告本人有無經警告知逮捕相關依據及權利乙事產生混淆,尤其被告按捺指印後又偽簽「李明珠」簽名,形式上自表示該紙張上十指之指印均為「李明珠」按捺,在時過境遷後,被告之行為應仍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應不因承辦員警當時已判斷被告之真實身分為A02,即認被告謊報虛構之姓名、生日後在相關文件上偽簽該人姓名之行為,該文件之製作及行使即不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為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4年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偽簽之「李明珠」簽名共6只,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並未冒用公務員名義製作文書,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