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安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哲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0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肇事逃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詐欺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搶奪、公共危險、多次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A02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2萬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郭哲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前因藥事法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5次竊盜案件、1次公共危險案件,另經上開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己無支付修車費用之意思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0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02所經營且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修車行內,向A02佯稱要將該車給其修理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便依郭哲安之指示維修上開車輛。嗣於同年11月26日17時許,郭哲安見該車業經A02維修完畢並趁A02未注意之際,未付款便以其原放置於該修車行之鑰匙,發動車輛之電門而駛離現場,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前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詐得之毋庸支付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1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