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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述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卷為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本案,且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1頁)暨其構成累犯案件以外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5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並於11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4年7月13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17日間,至警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9)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僅毒品種類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半年,即再為本案犯行,並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法意識,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不明之網友取得,且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