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昭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昭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關於「114年3月28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4年3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昭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之持有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二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成份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編號:5331D078)在卷可考,足認該吸食器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器與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成份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編號:5331D079)在卷可考,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品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驗出成分(毒品級數) 1 吸食器1組 3 甲基安非他命(二) 2 菸彈1個(殘渣) 6 依托咪酯(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32325號被 告 林昭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前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12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28日12時6分許,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所涉販賣毒品犯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練宇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2紙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收沒銷燬。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驗出成分(毒品級數) 1 吸食器1組 3 甲基安非他命(二) 2 菸彈1個(殘渣) 6 依托咪酯(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