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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智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鍾智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Y-0795」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5年2月13日11時為警查獲止,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上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車輛已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

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註銷牌照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Y-0795」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46號被 告 鍾智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翔因自己平日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8477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檢驗而遭註銷車牌,竟基於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795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12月中旬開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上情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過濾ETC收費系統後,驚覺異常,並經函請各警察機關協查後,發現鍾智翔平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智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外出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行駛高速公路時之ECT系統拍攝照片擷圖、查獲現場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8477號及BMY—07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採證照片及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795號車牌2面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所犯與製造並出售案內偽造車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