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宇承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38號、第5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
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初某日起至114年5月底止,多次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間,係基於同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
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僅因政治立場與告訴人林OO不同,即透過網路以言語侮辱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林宸皞名譽受損;而被告經由LINE群組招募賭客,再透過其取得之賭博網站帳號,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參與聚眾賭博之期間與行為分擔、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林OO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的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36838號114年度偵字第5879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林宸皞素不相識,緣林宸皞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某時,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暱稱「林培昶」之帳號,於TVBS新聞粉絲專業所張貼之一則政治人物新聞下留言評論該政治人物,A01因與林宸皞政治立場不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15時45分前某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則貼文底下留言區,以臉書暱稱「Yu Cheng」標記林宸皞前揭臉書暱稱後,辱罵林宸皞「你媽明天頭七辦在哪,我要去哭喪」、「你媽不是頭七嗎?我沒記錯吧?而且你老婆在賣淫你知道嗎?眾人插」、「你老婆像頭豬,還在賣淫,你這吃軟飯的噁男。讓老婆賣淫養你,丟不丟臉」、「好啊,等你女兒也在賣淫,你兒子正在被狗幹」等輕蔑性之言語,足以貶損林宸皞之人格尊嚴及外在社會評價。
二、A01另基於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卡利」賭博網站之帳號(含密碼),再自114年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募賭客,並以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賭金,且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陳佩琪等人自行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嗣陳佩琪於114年5月12日透過LINE收到前揭賭博網站所傳送之內容為「儲值3萬送3萬」之廣告訊息,即於同日20時54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A01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詎A01竟未依約發放儲值金,經陳佩琪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宸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妨害告訴人林宸皞名譽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經營網路賭博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宸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宸皞之名譽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之事實。 3 證人陳佩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透過LINE招募賭客,證人陳佩琪閱覽招募廣告訊息後,轉帳儲值金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TVBS新聞粉絲專頁發布之政治人物新聞擷圖、該則新聞底下留言區之擷圖、被告個人臉書暱稱「Yu Cheng」首頁擷圖 證明TVBS新聞粉絲專頁為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被告以標記告訴人林宸皞臉書暱稱「林培昶」之方式謾罵,已足貶損告訴人林宸皞之名譽等事實。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1412號函暨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並以玉山帳戶收受賭客資金之事實。
二、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宸皞素不相識,雙方僅因對於一則政治人物新聞之觀點不同,被告即以標記告訴人臉書暱稱之方式,辱罵其你媽明天頭七辦在哪,我要去哭喪」、「你媽不是頭七嗎?我沒記錯吧?而且你老婆在賣淫你知道嗎?眾人插」、「你老婆像頭豬,還在賣淫,你這吃軟飯的噁男。讓老婆賣淫養你,丟不丟臉」、「好啊,等你女兒也在賣淫,你兒子正在被狗幹」等輕蔑性之言語,暗貶告訴人林宸皞之家人從事賣淫事業,已明顯逸脫原本之表意脈絡而屬直接故意針對告訴人林宸皞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公開羞辱告訴人林宸皞,甚且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毫無助益,亦非具有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以上開脫離原本表意脈絡之方式謾罵告訴人林宸皞,肆意任由網路社群媒體上之不特定多數閱聽者瀏覽,考量網路社群媒體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會對告訴人林宸皞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應認告訴人林宸皞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尊重、不受恣意貶抑之主體地位已遭侵害,被告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告訴人林宸皞之真實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造成損害,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加以處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4年初起至114年5月間為證人陳佩琪提告止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涉前開公然侮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