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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15年4月2日6時、7時,於

被告住處,對被害人A02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㈢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

法解決糾紛,復未能恪守保護令所定之誡命,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又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曾因A03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0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A03對於A02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A03明知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5年4月2日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準備早餐一事發生齟齬,A02返回房間後,在房間外朝A02恫嚇稱:「我只數到3,如果你還沒出來,你就死定了」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員警獲報後,於同日7時許,抵達現場,A03仍持續恫嚇A02:「...要殺死你,不可能會讓你好過,我一定會拖你去死」等語,警方當場以違反保護令現行犯加以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影像及擷取照片、錄音檔譯文、臺中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0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及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