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115年2月9日以中市府衛心字第1130163654號函文」記載更正為「115年2月9日以中市府授衛心字第1150046264號函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即係其所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是本案屬上開案件所衍生之相關處置。然被告雖就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已執行完畢,猶未因此知所警惕,且未能遵循相關機關之處置,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已有3次因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無視於前案之警惕,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自需遵期為之,仍未依臺中市政府所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緝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次),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安排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三村里社區活動中心(下稱指定地點)接受3個月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惟A02前並未能依時限完成上開處遇,而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迭經臺中地院先後於113年7月1日、113年12月9日,分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85號判決、113年度沙簡字第76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其再經臺中市政府先後通知應於114年1月21日18時30分、114年6月17日18時30分前往指定地點出席上開課程,A02於屆期後仍未繳納罰鍰並依時限完成上開處遇,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07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詎A02仍未知悔改,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10月2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130693號函文通知其須依上開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然A02僅於114年12月1日18時30分前往指定地點出席課程1次,之後經通知均無故缺席未到,臺中市政府遂於115年2月9日以中市府衛心字第1130163654號函文命A02提出陳述意見書,否則將逕行裁處,惟仍未獲回應,臺中市政府遂於115年3月1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50028280號函文及行政處分書,對A02裁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A02應於115年5月7日18時30分前往指定地點出席上開課程,A02於屆期後仍未繳納罰鍰並依時限完成上開處遇。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於114年10月23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130693號函文(含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375841號函(含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5年1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50006694號函(含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5年2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50046264號函、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復單(含送達證書)、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5年3月13日中市衛心字第1150028280號函文及行政處分書(含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罰鍰催繳通知(含送達證書)及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07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琳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