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毓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毓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6顆」應更正為「菸彈6顆」;證據部分補充「鑑定人結文」;證據部分原記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毓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數量;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7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84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7至100頁),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7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卷內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含包裝袋4只) 合計淨重3.85公克,驗餘淨重3.83公克,純質淨重2.3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核交卷第97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含包裝袋3只) 合計淨重2.72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核交卷第97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05號被 告 陳毓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珊(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初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碩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男子,購買重量5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4年7月8日,持搜索票前往其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4包合計淨重3.85公克、其中3包合計淨重2.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3.7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6顆(毛重36.0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5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包(毛重1.56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共7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5日所出具調科壹字第114239184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114年度毒保字第343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暱稱「華哥」之男子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