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2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6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犯行與本案均與毒品相關,可見被告毒癮甚深,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上手資料供檢、警追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被 告 陳○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真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聲字1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詎猶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某時點,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吞食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真於同日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青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毒品為之前施用所剩餘,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現尚未入監執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