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信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信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信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被 告 羅信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信詠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14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地點,以摻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羅信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信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21)等附卷可稽,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處有期徒刑4月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