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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峻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峻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蔡峻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為另案偵查或得為證據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致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出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第6520D039號Mithra Chemical Analysis Laboratory Inc.成分鑑定報告書(115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第141頁) 115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第67頁 115年度安保字第174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第171頁)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115年度保管字第594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卷第161頁) 本案扣案吸食器應係2枝為1組,各自均為吸食器之部件。 3 牌照號碼WD-2488號車牌2面 (無) (無) 同上 (無)【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被 告 蔡峻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峻茗(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公共危險等罪嫌,另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5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5月18日17時45分許,其駕駛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牌有異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散發毒品氣味,經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2支),又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峻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褐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735公克)、吸食器1組(2支),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