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調解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竊盜所得之信用卡至商店消費,因而取得菸、酒等物,就該等部分應係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A03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已有竊盜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二)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使遭冒名人承受遭發卡銀行追討款項之危險,而發卡銀行於墊付款項後,亦有求償無門之虞,惟各次消費金額非鉅;(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及詐欺所得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76
元,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9,000元,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固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信用卡並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苢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股
115年度偵字第3612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5年5月26日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303號房間,趁A02熟睡狀態,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房間桌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徒步離去。
㈡於115年5月26日3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至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功店(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段00號),持上開竊取之信用卡刷卡,以免簽單方式,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致該商店店員陷於A03為該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錯誤,遂同意A03接續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596、2,380元之菸、酒商品予A03。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盜刷明細表各1份、被告持卡消費監視器截圖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得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4,97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亦竊得告訴人A02置於房間皮夾內之現金1萬3000元,惟被告堅稱僅竊得信用卡1張,就現金1萬3000元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竊盜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