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孔快速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依被告意願為其安排調解,被告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僅告訴人黃至鵬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與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考,則被告所竊之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罪所生危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以徒手方式竊取之手段、竊取之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299元,所致財產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FAFA雙孔快速充電器1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筠股
114年度偵字第50343號被 告 何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4年8月4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金太平店,徒手竊取副店長黃至鵬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FAFA雙孔快速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黃至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至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彥廷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至鵬於警詢時證述稽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