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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閔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蒲閔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蒲閔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核被告蒲閔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改善,猶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綜觀該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非是,然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並未直接危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成因多端,又倘染上毒癮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評價之視角應區別於傳統之法秩序敵對觀念,堪認非難性較低,國家反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否認近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自行配合採尿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毒偵1100卷第45頁、毒偵1133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3顆(行為時為第二級毒品)經抽樣鑑驗,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且扣案之吸食器亦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5月8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下各稱4月14日、5月8日鑑定報告,見毒偵1100卷第191頁、毒偵1133卷第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金大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出處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毒偵1133卷 第55頁 (編號1) 編號1、2部分經5月8日鑑定報告記載抽驗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0.9665克,驗餘總淨重0.9625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毒偵1133卷 第55頁 (編號2) 3 依托咪酯煙彈 3顆 毒偵1100卷 第59頁 無。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毒偵1100卷 第59頁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5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

被 告 蒲閔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閔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5年3月3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余115年3月3日18時50分許,蒲閔舜在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與新福路66巷交岔路口欲搭乘違規臨停車輛離去時,適為巡邏員警攔查,當場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3公克,扣存於本署115年度安保字第1051號)。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

㈡於115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17日13時20分許,警方偵辦製毒及槍砲案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攔獲蒲閔舜當場扣得其主動提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已於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煙彈3顆、行動電話2支、電子煙加熱器1支等物。警方復帶同蒲閔舜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子彈7顆(扣存於另案槍砲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蒲閔舜固未坦認前揭其為警2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為警前後2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30日及115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述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案施用毒品犯罪部分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前述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扣案之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扣存於本署115年度安保字第1051號)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與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第二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後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取其中1顆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吸食器1組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附著於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及115年5月8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前揭扣案之依托咪酯、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