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武雄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鑰匙壹串、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1月15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①、④、⑥與本案之犯行均為竊盜,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吳沂潔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3,400元、鑰匙1串、手電筒1支,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興大學學生證、一卡通卡片、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金融卡等物,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用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另金融卡亦可藉由掛失、重新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考量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筠股
114年度偵字第51340號被 告 何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1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0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興大學田徑場北門入口處之座椅,見吳沂潔所有暫放置該處之黑色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興大學學生證、一卡通卡片、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鑰匙1串、手電筒1支)1個,竟徒手竊取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任意棄置。嗣吳沂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沂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武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沂潔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何武雄係竊取現金5,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現金3,400元等語。本案並未當場扣得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現金,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吳沂潔背包內之現金實際數量,故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