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紹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紹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為同居男女朋友」更正為「未同居男女朋友」,及第1、2行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兩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紹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廖怡筑雖曾交往,然並未同居,自非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僅係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
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073號被 告 蔣紹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紹騰與廖怡筑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廖怡筑於民國115年2月14日7時許,至超級巨星KTV經貿店(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09號包廂找蔣紹騰,雙方發生爭吵,蔣紹騰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廖怡筑頭部數拳,致廖怡筑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傷、顏面1公分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上肢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怡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紹騰於警詢中坦承有掌摑告訴人廖怡筑兩巴掌之事實。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我如果有刀,我真想把妳捅死」、「妳哪隻手指頭不要」等語恫嚇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離開之事實。惟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僅有告訴人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尚難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與前開傷害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內為之,於被告毆打告訴人尚未完成之際為前開恐嚇言詞,或甫於毆打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若成立犯罪,即與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