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素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素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財貓擺飾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素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
張,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方式取得所需
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邱玉袨商談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招財貓擺飾1隻,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649號被 告 王素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20日、20日,至111年2月9日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7月2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秧米食堂肉舖」,徒手竊取店長邱玉袨所管領之招財貓擺飾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邱玉袨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玉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玉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呈報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