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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楚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115年3月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3月25日前某日」、第9行「115年4月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4月20日前某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2行為後,行政院雖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依托

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係在公告前經查獲其持有依托咪酯,僅能認係行為後事實有所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合先說明。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供稱上游(見偵卷第25、30、120頁)。是就本案犯行

,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A02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A02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煙彈 1顆(總毛重11.28g) 黃秉楠(A02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4月17日欣毒性6330D057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7頁) ⑴外觀描述:煙彈。 ⑵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甘油。 2 煙彈 1顆(總毛重11.3g) A0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5月15日欣毒性6427D062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5頁) ⑴外觀描述:煙彈。 ⑵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1,2-丙二醇、甘油。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70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3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內,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顆後持有之,並收放在其友人黃秉楠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住處內。

㈡於115年4月某日,在臺中某夜店內,以2,000元之價格,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1顆後持有之,嗣於115年4月20日17時2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及西苑一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秉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被告所有煙彈1顆及被告為警扣案之煙彈1顆,送驗後均檢出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分局西屯所所警員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性6330D057、欣毒性6427D062)、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綠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

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6月27日正式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煙彈,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