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世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世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身形外觀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陳立翔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029號被 告 何世強選任辯護人 林詠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7月9日2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背包41青年旅館1樓大廳用餐區桌上,徒手竊取陳立翔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錢包1只,得手後將錢包內之1800元花用殆盡,錢包則隨手棄置他處(錢包嗣經民眾撿拾至派出所,已由警發還陳立翔)。嗣陳立翔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世強籍設臺中○○○○○○○○○,現居無定所,無從傳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陳立翔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之錢包,才拿走丟棄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先伸手將桌上錢包移至自己坐位之前方桌上,再伸手打開錢包確認內有現金始竊取該錢包,且被告行竊時先張望環顧周遭之人,避免他人發現行竊而對周遭狀況保持警覺,此與撿拾他人之物,會先與在場之人確認是否為其所有大相逕庭,是被告辯稱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18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