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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事庭」之記載,更正為「家事法庭」、第6至7行關於「並於114年4月17日送達予林○文」之記載,補充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4年4月17日,對林○文執行本案保護令並當場宣讀主文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

之內容,應確實遵守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A02為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其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罪手段尚未造成其他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72號被 告 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係A02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2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林○文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A02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14年4月17日送達予林○文。詎林○文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1月18日中午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黑肉麵」店內,走至A02用餐桌旁邊,以手大力敲擊桌面,並向A02大聲叫囂稱:「房產合夥的金額已經匯到你女兒的戶頭,合夥的合同為何不還我?你女兒的錢收到了,換我要來對付你們!」、「你的兩光律師叫我找你拿合同!」等語,而以上開方式騷擾A02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三)警員職務報告1份。(四)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被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紙。(五)上開黑肉麵店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詢光碟)1張暨檔案擷圖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署勘驗上開黑肉麵店之監視器檔案光碟,檔案雖僅有影像無聲音,然可以發現被告有以手指指向告訴人,走向告訴人之用餐桌旁後,有彎腰說話、以手點拍說桌面多次,疑似情緒激動之情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大聲叫囂乙情,即非無據。而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偶遇告訴人,然上開大聲叫囂及行為舉動已經足以使於上開時、地與友人一起用餐之告訴人感到受到打擾、警告而心生畏怖,堪認被告所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林○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