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自戕行為,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是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終究有所不同;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梓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凌晨不詳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奇美國際時尚旅館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11月2日下午2時19分許,以詐欺現行犯逮捕A02,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11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1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梓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