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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聰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聰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PORTER品牌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基於侵占

脫離本人之物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范境紘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仍見皮夾放在自己口袋,直至同日16時許,經收到手機通知遭提款訊息後才發覺皮夾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顯見告訴人范境紘遺落之皮夾及其內財物核屬遺失物無訛,公訴意旨認上開財物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楊聰仁先後2次持告訴人范境紘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貪圖己利,侵占告訴人范境紘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造成告訴人范境紘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復持告訴人范境紘皮夾內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0元,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范境紘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侵占之PORTER廠牌皮夾1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告訴人范境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至於被告侵占之其餘證件、金融卡部分,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71號被 告 楊聰仁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仁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6時6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某處,見路上有藍色長型皮夾1只(皮夾係PORTER品牌,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身分證1張、駕車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中餐及烘焙丙級證照1張、金融卡3張,為范境紘所有不慎掉落)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之物之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藍色長型皮夾1只取走而侵占入己。復見皮夾內置有范境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證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福茂門市,使用設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將上開侵占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依范境紘之證件資訊所猜測之金融卡密碼,順利破解金融卡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陸續於114年10月21日16時6分許、16時8分許,各提領現金2萬元及1萬1000元,得款後供己花用。嗣因范境紘收到提款通知訊息始知皮夾遺失且帳戶遭盜領,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境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聰仁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境紘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照片及遭提領之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