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智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已著手破壞或改變原支配狀態,並不必然等於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關係已產生而達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智勝已將所竊家樂氏什錦果麥2盒、康萊爾咖啡2包、白格仕橄欖油1瓶及黑豆桑醬油1瓶等物(下合稱本案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並欲離開該店,復參酌本案各該商品之重量、大小非鉅,及被告行竊手法及現場狀況等情,堪認被告已然改變本案商品原支配狀態,並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已就竊得之商品建立自己穩固持有關係,應評價為既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本案竊取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秀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速偵字卷第3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致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03號被 告 郭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9月8日下午1時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建國南分公司內,將店經理張秀如所管領並置放在貨架上販售之家樂氏什錦果麥2盒、康萊爾咖啡2包、白格仕橄欖油1瓶及黑豆桑醬油1瓶取下,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旋經張秀如發現有異,經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郭智勝所竊之商品(均已發還張秀如本人收執)。
二、案經張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智勝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如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台中建國南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