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經本案機車所有人同意,率爾竊本案機車上之手機支架,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P66),並經警通知後,已自行交出竊得之物供警扣案並返還告訴人(見偵卷P41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見偵卷P27至28)暨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5年度偵字第2526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任容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690元,業已發還予任容蓉),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任容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容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1固供承於上開時、地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拔取前揭手機支架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那是我朋友林哲煒的車,因為林哲煒之前也拔我的手機架,我也想反過來整他;因為林哲煒的車跟告訴人任容蓉的機車長得很像,手機架也一樣,我是認錯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任容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拔取手機支架後,未曾確認該手機支架是否為其友人所有,且至警方於115年4月8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始交付該手機支架予警查扣,被告有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