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6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辛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辛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罐壹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㈡核被告沈辛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應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本案毒品係向綽號「江江」之人取得,但我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偵卷第70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㈣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又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之重量非極微、持有目的乃供自己施用,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罐1只,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832號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偵卷第43至45頁、第91頁),故扣案如前所述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與吸食器、殘渣罐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9號被 告 沈辛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辛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2時18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殘渣罐1只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3日12時18分許,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吸食器2組、殘渣罐1只及殘渣袋3個(以上均扣存於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832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沈辛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吸食器2組(前揭保管字號誤載為1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殘渣罐經鑑驗,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7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殘渣罐1只,其毒品成分均已無法析離,是上開吸食器2組、殘渣罐1只,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