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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腳踏車供己騎乘」補充更正為「腳踏車供己騎乘(未造成卡內金額減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侵占告訴人李懿倫所有之悠遊卡,持該悠遊卡租借UBike腳踏車,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因租借腳踏車時間短暫而未扣款,及悠遊卡已發還告訴人之情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且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45頁),又被告侵占悠遊卡期間未實際造成悠遊卡內之財產上減損,自不予沒收或追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5年度偵字第37237號被 告 楊承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威於民國115年5月7日7時5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與民權路口附近,拾獲李懿倫所有遺失之HelloKitty聯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其明知該悠遊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使用本案悠遊卡租借UBike腳踏車供己騎乘。嗣李懿倫發現該悠遊卡不見向警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楊承威到案說明,並扣得遭其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懿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承威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悠遊卡是被告撿到後拿去租借UBike腳踏車,他不是在租借UBike腳踏車的地方撿到,該卡伊事後有查詢過儲值金額沒有減少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告使用本案悠遊卡租借UBike腳踏車之消費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經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