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春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春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土魠魚1包、加州草莓1盒、潤髮乳1罐、牙膏1盒、綜合堅果1罐、豬油蔥酥1包、藍莓2盒(以下合稱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交付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王煜光具領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39至47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2萬1,969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84號被 告 蘇春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裕毛屋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員王煜光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69元之土魠魚1包(294元)、加州草莓1盒(479元)、潤髮乳1罐(360元)、牙膏1盒(219元)、綜合堅果1罐(220元)、豬油蔥酥1包(119元)、藍莓2盒(278元)等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結帳一盒壽司之款項即離去。店員王煜光即時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煜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裕毛屋銷貨明細表、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和解書、公益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 警方查獲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請審酌被告已賠償店家2萬1969元並達成和解,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有和解書及偵查筆錄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