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泊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泊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泊群未經告訴人余冠中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帳號,以文字傳單方式張貼在告訴人住處門牌下方牆面,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其
所執告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帳號等個人資料,張貼在告訴人住處門牌下方牆面,損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去已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同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0872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欣、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872號被 告 翁泊群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泊群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3日1時許,在余冠中住處(址設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前,於該住處的門牌下方牆面上,張貼印有余冠中之名字、通訊軟體LINE帳號「xuxu777777」、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注意!余冠中。債權已由本公司依法承接回原單位繳款視爲無效。目前仍有相關款項待確認處理後續清償處理協調方案盡速聯絡本公司辦理程序!本公司秉持理性處理與尊重!」等語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足以辨識余冠中個人資料之資訊,致使周邊鄰居等人均得以知悉余冠中的財務狀況,足以損害余冠中之利益。
二、案經余冠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泊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冠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余冠中上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泊群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在網路上申請小額貸款,並將個人資料留給對方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曾有借貸債務之情形,則被告所張貼之傳單內容並非子虛烏有,自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相繩。惟被告所涉誹謗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欣 檢 察 官 胡宗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