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ATUROHMAN(中文譯名:阿滿;印尼國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FATUROHMA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FATUROHMAN(中文譯名:阿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
即告訴人許庭瑀遺失卡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將侵占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之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告訴
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40770號被 告 FATUROHMAN(印尼籍,中文名:阿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TUROHMAN於民國114年6月6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見許庭瑀所有之卡夾1個(內含金融卡數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物)遺落在地上,其明知該卡夾內之現金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卡夾拾起後將現金侵占入己,旋即步行至附近超商購物後,再於同日21時45分許,步行回上開處所,將卡夾丟回原處。嗣許庭瑀發現卡夾遺失,至上開處所拾回卡夾,惟發現現金1500元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庭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FATUROHMAN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卡夾及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