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志遠與告訴人姚羽菡為前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與告訴人具有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遇有金錢需求時不思商借,竟逕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錢,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非甚鉅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完畢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完畢,堪認良心未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末酌以被告於偵查中業供稱已搬回烏日老家,沒有與告訴人同住之情,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已無再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本案應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2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而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數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業將所得款項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56號被 告 林志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與姚羽菡前為配偶關係,其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詎林志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2之姚羽菡住處,以徒手竊取姚羽菡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現金得手。嗣姚羽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羽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遠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羽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向告訴人坦承竊取行為之自白及手寫字據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任曼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