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香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香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鍾香毅因故與告訴人劉照乾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12號被 告 鍾香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香毅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大鵬門市購物,並前往櫃臺欲結帳時,與在櫃臺處排隊而正要結帳之劉照乾發生口角,鍾香毅竟基於恐嚇犯意,突然暴怒而朝劉照乾咆哮恫稱「要取你狗命」等語,且以靠近劉照乾並指手畫腳、握拳朝向劉照乾臉部、跺腳等方式作勢要攻擊劉照乾,以此等加害人身體的舉動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照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香毅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跟他解釋我沒有插隊,他就妨害我自由不讓我結帳,他問我是不是要打他,櫃臺小姐也在那邊可以當證人,他指述的事情我都沒做,告訴人還說我口臭,叫我不要靠近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照乾、在場證人林羿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監視影像截圖所示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㈡告訴人就案發當日經過之證述內容與現場監視影像截圖所示
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明確證述有因被告當日話語、舉動心生恐懼等情。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被告對話對象顯僅有告訴人一人,所稱「要取你狗命」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亦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亦屬告知將來可能不利之表示。又衡之常情,一般人面對前述威嚇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足使聽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參以被告對告訴人恫以「要取你狗命」之言語後,確有靠近告訴人並指手畫腳、握拳朝向告訴人臉部、跺腳等方式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實與常情無違,確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在同一時、地,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以「你是賤狗命、爛狗命」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的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曾對其辱稱「你是賤狗命、爛狗命」等語,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該影像並無錄音功能,而經傳喚證人即店員林羿均到庭,其亦證稱僅有印象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取他狗命等語。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縱被告有口出「你是賤狗命、爛狗命」等語,應係與告訴人因排隊結帳糾紛發生爭執,可知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係針對上揭糾紛進而口出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長時間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該等詞語固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