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掉落地面之包裹後,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包裹交付警方返還被害人楊千益,被害人楊千益、梁家馨均表示不求償(見偵卷第34、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品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包裹(內有電風扇1台【含遙控器、充電線】、藥用貼布1捆),已發還被害人楊千益,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4年度偵字第48745號被 告 黃建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翰於民國114年7月18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楊千益所載送,為梁家馨所有之包裹(內有電風扇1台【含遙控器、充電線】、藥用貼布1捆,均已發還)掉落地面,遂撿起該包裹,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包裹侵占入己。嗣楊千益發現遭侵占,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千益、梁家馨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千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