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維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維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前某日起至114年7月24日16時許為
執勤法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手指虎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非法持
有手指虎1支,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手指虎之時間久暫,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送鑑驗之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管制刀械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97號被 告 賴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維哲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1200元購買手指虎1支而無故持有之。
嗣賴維哲於114年7月24日16時許,陪同友人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時,經執勤法警檢視其隨身包包發現後通知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指虎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維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相片及扣案之手指虎1支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