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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中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核發通常

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50公尺,竟漠視上開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亦未能尊重他人權益,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尚無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42號被 告 A01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張皓棠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張皓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8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1於遷出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即張皓棠之住所後,應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詎A01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20時9分至30分間,以翻越圍牆進入上開張皓棠住所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嗣經張皓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皓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皓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