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同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貼之「不出來你家爆炸」言語,確屬危害安全而致他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語,且公開發表含有姓名、個人照片等利用債務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亦與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乙事並無正當合理必要關聯,是被告僅為催討債務,即張貼上開恐嚇言語及公開發表告訴人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所為自已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
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P17)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4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黃子豪係朋友關係,雙方存有債務糾紛,A01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23時31分,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名稱「913.orange」,傳送公開限時動態發表「不出來你家爆炸 霧峰人名:松鼠」等語,續又以黃子豪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Huang Zihao」之個人主頁畫面擷圖為背景,傳送公開限時動態發表「霧峰人 姓名:黃子豪 都出沒在霧峰四德
對外宣稱跑路 還可以跟同行開版 不知道他家準確地址的可以私訊我」等語,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黃子豪之個人資料,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子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Instagram限時動態發表上開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發表恐嚇告訴人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存有債務糾紛,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觀之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其目的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其債務,內容並無侮辱告訴人之言論或抽象謾罵等情,難認為是故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進行無端恣意攻擊,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故意,自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加。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