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泰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泰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已著手竊取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跑腿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竊得之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劉守恩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土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向告訴人陳育賢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185、第187、第19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黃泰霖於115年1月4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興大學體育館3樓(下稱體育館),著手竊取沈群量所有之包包,因未找到財物而未遂。 黃泰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泰霖於115年1月4日9時15分在體育館3樓休息區徒手竊取劉守恩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及土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黃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泰霖於115年1月4日9時30分許,在體育館地下1樓排球場之休憩區,徒手竊取陳育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 黃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9號被 告 黃泰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1年6月2次、7月4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5年1月4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興大學體育館3樓,著手竊取沈群量所有之包包,因未找到財物而未遂。又於同日9時15分許,在上址之3樓休憩區,徒手竊取劉守恩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土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因提領失敗,將上開金融卡棄置於中興大學圖書館旁草叢。再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地下1樓排球場之休憩區,徒手竊取陳育賢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持上開金融卡至中興大學圖書館旁ATM提領失敗,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已發還陳育賢)及現金3200元(已發還劉守恩),又至中興大學圖書館旁草叢內,扣得土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已發還劉守恩)而查獲。
二、案經陳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育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證人沈群量、劉守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32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育賢、證人劉守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