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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梓皓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92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洪梓皓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無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21號被 告 洪梓皓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皓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115年中檢介偵儉緝字第1227號發布通緝,洪梓皓於115年2月28日經警緝獲並解送本署,經本署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號。詎洪梓皓明知其業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明知其負有到庭義務,竟基於規避訴訟及逃匿之犯意,經本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後,仍於115年3月25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署指揮警方拘提未獲後,本署於115年5月19日以115年中檢原偵儉緝字第2893號再行發布通緝,並於115年5月20日緝獲歸案。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梓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15年2月28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儉士和115助222字第115901058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本署115年5月20日訊問筆錄、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