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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朝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朝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4時11分許」等語,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11分許」等語,及補充「114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告訴人李紹真及被告胡朝發於115年3月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本院115年2月4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27日電話紀錄表共4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然被告僅返還現金140,000元予告訴人,其餘財物均未如期給付等節,有告訴人李紹真及被告胡朝發於115年3月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本院115年2月4日、115年3月11日、115年7月23日、同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共4份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60,000元,除現金140,000元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現金20,000元,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