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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亞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為規避裁罰,竟謊報告訴

人温啟良之姓名、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偽造告訴人署名,致員警以告訴人身分開立罰單,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且擾亂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中簡卷第9-19頁),又始終坦承犯行,暨其高中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37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應予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其交付員警收執,而非屬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秉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 偵卷頁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温啟良 第7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2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邱俊容),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忠明路口前時,因闖越紅燈迴轉違規遭警攔查,詎A03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之前在網路上以不詳代價購買取得之温啟良年籍資料,冒用「温啟良」之名義,先向警員謊報其係温啟良本人,並提供温啟良之姓名、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給警員登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欄位上後,再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温啟良」之簽名而製成該通知單之私文書,以表示由温啟良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復持偽造簽名之通知單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温啟良。嗣因温啟良收到上開違規罰單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温啟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温啟良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即車主邱俊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邱俊佑於警詢中之證述。(五)上開偽造「温啟良」簽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照片1張。(六)車牌號000碼-690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七)警員職務報告1份。(八)警員攔查被告之密錄器檔案光碟1張及檔案擷圖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之上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