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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北辰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Xiaomi POCO X6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拍攝少年猥褻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第12至13行關於「Xiaomi POLO x6 Pro手機」更正為「Xiaomi

POCO X6 Pro手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性影像」之定義,未有明

文規定,因此關於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包含同條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不侷限於特定對象的「行為(含性活動)」過程。是第36條關於兒少性影像之處罰規定,自不以兒少在性活動之過程中,受到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壓榨而拍攝為前提。而從本條例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防止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等規範目的觀察,並依妨害性隱私罪關於猥褻性(具性意涵)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如偷拍經內褲或內衣包覆之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認係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又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

定,故被告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實際攝得

性影像,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方式,著手偷拍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惟未得逞,其所為不僅使甲女心靈留下陰影,且勢必嚴重影響甲女在成長過程中心理及人格健全之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1至72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甲女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兼衡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偵卷第71至72、82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加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對告訴人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本院既已命被告遵守相關之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Xiaomi POCO X6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1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4號被 告 A03

選 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B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詳卷)互不相識。詎A03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友百貨」C棟15樓藍象廷餐廳,前往醬料區裝盛醬料時,明知甲女係未成少女,竟基於拍攝少年猥褻性影像之犯意,違背甲女之意願,走過甲女身後時,打開手機拍照功能,往甲女身著的裙下拍攝甲女之隱私部位,裝盛醬料後,復承前犯意,再次走至甲女身後將手機伸至甲女裙下拍攝甲女的隱私部位,前後2次均未按到快門而未拍攝成功。嗣經店員劉宸瑋發現告知店長,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持搜索票於114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至A03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已搬離)搜索,扣得A03之Xiaomi POLO x6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劉宸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五)扣案之手機照片及警方勘查照片11張。(六)藍象廷餐廳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0張。(七)藍象廷餐廳店家提供之被告結帳信用卡資訊照片1張。(八)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1張。(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1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業已成立調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及被告所為未遂等情,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