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芮辰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芮辰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夏靜芬」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足生損害於夏靜芬本人之及警察機關」均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夏靜芬本人及警察機關」,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下稱第五交通分隊)李明佳」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李明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偽簽「夏靜芬」署名,係用以表示「夏靜芬」本人申請並收受該聯單之意思,具有私文書性質;至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文書均係員警職務上製作,被告於其上偽簽「夏靜芬」署名,僅係表明受訪問人、受測人或當事人之身分,應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夏靜芬」署名,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後
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夏靜芬」署名,係基於同一冒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各次犯
行中,均係為隱匿其真實身分、規避查緝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實施過程具有局部重疊關係,均屬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
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規避刑責
,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進而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陷遭冒名之被害人無端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夏靜芬」之簽名共5枚(詳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文件,或係員警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經被告交付警員收執,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芮辰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芮辰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113年4月6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夏靜芬」署押1枚 見偵3053卷第45頁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使用】 受訪問人簽名欄 「夏靜芬」署押1枚 見偵3053卷第47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夏靜芬」署押1枚 見偵3053卷第57頁 4 114年10月2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夏靜芬」署押1枚 見偵1888卷第45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欄 「夏靜芬」署押1枚 見偵1888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被 告 芮辰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芮辰君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芮辰君於113年4月6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至環中東路6段與國光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江杏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任志華到場處理,芮辰君因另案經通緝,竟向任志華自稱為友人夏靜芬,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位,偽簽「夏靜芬」簽名1枚,復於同日16時3分許,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欄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位,各偽簽「夏靜芬」簽名1枚(共2枚),並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還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由「夏靜芬」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出具領收通知聯,足生損害於夏靜芬本人之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芮辰君於114年10月2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張雅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下稱第五交通分隊)李明佳獲報後到場處理,芮辰君因另案經通緝,向李明佳冒稱為夏靜芬,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位,偽簽「夏靜芬」簽名1枚;復接續於李明佳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偽簽「夏靜芬」簽名1枚,並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還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由「夏靜芬」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出具領收通知聯,足生損害於夏靜芬本人之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㈢嗣因夏靜芬收取因上開交通事件所生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發現遭冒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靜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芮辰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實際使用人陳昱勳、證人即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李明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113年4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單號:G89A4082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夏靜芬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號:G59B30060)、114年10月2日之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00)、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參)。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欄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告訴人夏靜芬簽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偽簽告訴人簽名,分屬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欲達同一避免刑事處罰目的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之「夏靜芬」簽名共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