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信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違法藥事法、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酌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3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被 告 陳信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因傷害、違法藥事法、違反洗錢防制法以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4年1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松安站月租停車場內,以電子菸加熱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次。嗣於114年6月28日1時55分許,陳信伊乘坐杜欣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案件偵辦中)駕駛之牌照號碼BYK-7057號自用小客車,並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時,因於停等紅燈號誌時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陳信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402號)後,復於同日3時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查獲毒品案照片8張(編號1至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及同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及成分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扣案菸彈3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