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0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3行有關「嗣於114年12月8日16時18分許,為警持法院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楊家賓同意於114年12月8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嗣經警於114年12月8日16時18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丁福太時,因楊家賓與男友劉易煌承租該址而同在現場,警方徵得楊家賓之同意,於114年12月8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家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㈢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上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8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因續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3年10月12日出監)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毒品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竊盜犯罪,以及破壞金融秩序之洗錢犯罪,罪質明顯不同,且犯罪目的、手段與態樣,亦屬迥異,不能僅以被告再次犯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先前尚有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最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113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詎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本案,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5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 告 楊家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賓前因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8日16時18分許,為警持法院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楊家賓同意於114年12月8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家賓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114年5月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