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X-705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A02懸掛本案偽造車牌用以權充真正車牌之舉,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16時3分許至同日23時16分許止,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BPX-7051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舉動,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牌照已
遭吊扣,竟任意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以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X-7051號車牌(共計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5年度偵字第2923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間,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相同號碼,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以備不時之需,嗣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於115年3月10日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5年4月11日16時3分許起,至同日23時16分許止(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準),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遭吊扣車牌之車輛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A02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往西屯路等處,為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該車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經警通知A02到案說明,A02坦承上情並主動交出本案偽造車牌2面予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5年4月11日16時3分許起,至同日23時16分許止(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準),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BPX-7051號車牌2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