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秀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秀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秀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之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施用毒品來源係林致遠,然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林致遠,函覆結果稱:「本分局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犯嫌林致遠以Telegram帳號暱稱鳳梨致遠與本分局人員喬裝之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交易依托咪酯菸彈3顆並約定面交地點,本分局遂當場逮捕林嫌並附帶搜索查獲林嫌持有依托咪酯菸彈4顆、手機1支,另經犯嫌林致遠、廖秀芸等人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林嫌持有依托咪酯菸彈2顆、依托咪酯原油、愷他命香菸4支、愷他命1支,以及廖嫌持有依托咪酯菸彈1顆、愷他命1包、愷他命1支、水車1組、手機2支」等語,則警方係當場查獲並扣得林致遠及被告2人所持有之毒品,才將被告帶往警局製作筆錄,依時間先後順序而言,自難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之情事。從而,被告就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並衡以被告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吸管及吸食器各1支非被告所有,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1公克),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將另行偵辦或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均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且為另案之證據;故上開扣案物均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被 告 廖秀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2個月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7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鳥人創意旅店F8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經警偵辦廖秀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而於上開旅店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廖秀芸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駕駛之牌照號碼RFD-8121號租賃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廖秀芸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部分,由警方另行報告偵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1公克)、吸管及吸食器各1支後,復經警徵得廖秀芸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廖秀芸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81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3)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