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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哲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10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又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竟於114年6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哲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三案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合併第一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次)、2月,所處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六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合併第二案);合併第一案與合併第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1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27頁、本院卷第13-4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行同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係於114年7月1日1時26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為警上前盤查,被告主動提出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坦承本案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成分菸彈之來源係透過網路購物平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所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64、135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偽造文書、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0頁,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良,暨其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菸彈1顆,前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編號:欣毒性5703D043號)1份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核交字第1134號偵查卷宗第19頁),因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衡情難與該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743號被 告 郭哲安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前因藥事法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5次竊盜案件、1次公共危險案件,另經上開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114年6月間,以網路購物之方式取得含有上開成分之菸彈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日1時26分許,郭哲安騎乘牌照號碼ERS-618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扣存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527號)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以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類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