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家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家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燕窩飲料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杜家蓁」之記載更正為「杜家蓁因精
神上中度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50號
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50號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50號民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本院委託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並達中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影響其理解力、判斷力,達到顯有不足程度」等語,後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50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徐璿紘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時間與被告本次犯案時間相近,且鑑定機關已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則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便利商店食品,價值不高,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明顯輕微,況本院已選任其母徐璿紘擔任其輔助人,堪認被告生活情況仍有監督機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廖珮吟表示沒有要追究,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見中簡卷第17頁);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兼衡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海燕窩飲料1罐,雖為警查扣後由被害人領回
(見偵卷第53頁),惟內容物已被喝完而失去經濟價值,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903號被 告 杜家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29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薰衣草門市內,徒手自陳列架上竊取海燕窩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即拆開食用。嗣廖珮吟發覺,要求杜家蓁結帳,杜家蓁不予理會,廖珮吟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珮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65元,爰聲請依刑法第38條1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