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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2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彬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彬漢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YQ—23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於114年中秋節前後」應更正為「114年10月6日前後之不詳時間」;第10行「以新臺幣4,200元之詳價格向其購買上開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2面後」,應更正為「以新臺幣4,2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上開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2面後」;第13至14行「旋於同年3月23日上午10時0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15年3月23日上午10時0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彭彬漢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之偽造車牌號碼000—2323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並駕駛上路,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前後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至115年3月23日下午1時16分許遭警方查獲到案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製造並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共同偽造汽車車牌後,復由被告懸掛於自用小貨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行使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4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佐,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因執行條例處分遭吊扣車牌後,竟為圖能繼續於道路上行駛,購買並懸掛偽造之車牌,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藉此掩飾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0154號卷【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232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偽造車牌2面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等語(見偵卷第37頁),倘被告因另案就上開偽造車牌2面已執行沒收,於執行階段自毋庸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尹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154號被 告 彭彬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彬漢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旋於同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4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同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登記於自己所經營之「貳三食品行」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232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中秋節前後,以新臺幣4,200元之詳價格向其購買上開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2面後(於另案遭扣押,未扣案),在址設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之上開食品行開始懸掛偽造車牌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上情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同年3月23日上午10時0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彭彬漢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返國道1號高速公路臺中系統交流道及三重系統交流道時,經警發現有異。嗣經通知彭彬漢到案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彬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之ETC門架通行紀錄及車牌號碼000—232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所犯與製造並出售案內偽造車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10-20